1.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已知其瑕疵,如:價金已酌減或可接受瑕疵。

 

2.賣方不知情、未保證且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如地磚損壞,怠於檢查。

 

3.買受人檢查後知其瑕疵但未通知出賣人。

 

4.賣方非惡意以特約免除擔保責任。

 

5.買方依民法356條規定通知賣方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經五年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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