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的規定,買受人於買受後,

    應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

    事項且依最高法院之判例,分管契約具物權之效力,所以

    買受人仍必須繼受原分管協議。

 

 

二、分管契約並非一定要以書面契約載明,如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各共有人間有分管之協議,例如長期分配各特定部份

    予以使用,亦可認為有分管契約。

 

 

註:

 

一、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

    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

    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要旨)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共有人於訂立共

    有物之分管契約後,如其中一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若受讓人知悉有分管契約,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

    契約之拘束。

 

 

三、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

    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

    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

    受不測損害之虞,嗣後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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