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辦耕地所有權轉移登記,自96年1月12日起應依96年1月10日總統令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及第39條修正條文規定,無須再行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條文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有「因繼承而移轉者」、「因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拍賣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定之拍賣而移轉者」、「依土地法第20條所定之標售而移轉者」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由於,目前除了耕地有類似限制規定外,其他地目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都沒有規定違規用地不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引發朝野立委質疑有失公平,立委認為,耕地違規使用除將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處罰外,又限制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於雙重處罰,因此提案修正。

修正後條文規定,耕地使用及「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劃法相關法令規定;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規定辦理」。換言之,違規使用的耕地也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此之外,裡於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規定要求農民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証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証明書,以証明為農業用地才可辦理的規定,因此也配合此次修法,刪除該項規定。未來,耕地辦理移轉,僅有依農業田賦者,才須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証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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