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何謂贈與

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二、何時申報、向何單位申報

(一) 除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

(二) 贈與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者,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申報;其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向臺北國稅局申報。

 

三、贈與稅納稅義務人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一) 行蹤不明者。

(二) 逾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

(三) 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四、計算應納贈與稅

(一) 贈與總額:贈與人每年贈與之財產全部(扣除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

(二) 課稅贈與淨額=贈與總額(A)-扣除額(B)-免稅額(C)

(A) 贈與總額

 

1.價值認定

依第五條之一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

之:

 

(1)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2)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

 

(3)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

 

(4)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期定額給付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信託利益之數額,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全部信託利益扣除按期定額給付後之餘額者,其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段規定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計算之。

 

(5)享有前四款所規定信託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計算之。

 

2.視同贈與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

與稅:

 

(1)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2)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3)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

 

(4)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

 

(5)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6)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3.前次贈與

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

 

4.不計入贈與總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下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1)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2)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3)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4)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5)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不在此限。

(6)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7)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100萬元。

 

(B) 扣除額

1.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

2.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

3.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C) 免稅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

 

(三) 應納贈與稅額=課稅贈與淨額×10%

五、重複課稅之扣抵

(一)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併應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之簽證;其無使領館者,應取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之簽證,自其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二)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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