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其使用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範圍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國家公園土地,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二、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區
(一)特定農業區: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
(二)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三)工業區:為促進工業整體發展,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四)鄉村區:為調和、改善農村居住與生產環境及配合政府興建住宅社區政策之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五)森林區:為保育利用森林資源,並維護生態平衡及涵養水源,依森林法等有關法規,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六)山坡地保育區:為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環境,與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地質災害,及涵養水源等水土保育,依有關法規,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七)風景區:為維護自然景觀,改善國民康樂遊憩環境,依有關法規,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八)國家公園區: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史蹟、野生物及其棲息地,並供國民育樂及研究,依國家公園法劃定者。
(九)河川區:為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依水利法等有關法規,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十)海域區:為促進海域資源與土地之保育及永續合理利用,防治海域災害及環境破壞,依有關法規及實際用海需要劃定者。
(十一)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為利各目的事業推動業務之實際需要,依有關法規,會同有關機關劃定並註明其用途者。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
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且除海域用地外,並應繪入地籍圖;其已依法核
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
(一)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二)乙種建築用地: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者。
(三)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四)丁種建築用地: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
(五)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
(六)林業用地: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者。
(七)養殖用地: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
(八)鹽業用地:供製鹽及其設施使用者。
(九)礦業用地:供礦業實際使用者。
(十)窯業用地:供磚瓦製造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一)交通用地:供鐵路、公路、捷運系統、港埠、空運、氣象、郵政、電信等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二)水利用地: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三)遊憩用地:供國民遊憩使用者。
(十四)古蹟保存用地:供保存古蹟使用者。
(十五)生態保護用地:供保護生態使用者。
(十六)國土保安用地:供國土保安使用者。
(十七)殯葬用地:供殯葬設施使用者。
(十八)海域用地:供各類用海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供各種特定目的之事業使用者。
三、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內政部備查;另申請開發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為確保公共景觀及水源涵養,其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故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經申請用地變更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建蔽率、容積率仍不得超過原規定。
(一)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二)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三)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四)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百分之三百。
(五)窯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交通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七)遊憩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八)墳墓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八十。
四、經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定之工商綜合區或行政院同意設立之自由經濟示
範區土地使用計畫而規劃之特定專用區或工業區,區內可建築基地經編定
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依核定計畫管制,不受前項第
九款規定之限制。
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低於第一項之規定者,依核定計畫管制之。
第一項以外使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由下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建築管理、地政機關訂定︰
(一)農牧、林業、生態保護、國土保安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二)養殖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三)鹽業、礦業、水利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
(四)古蹟保存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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