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農地變更、稅捐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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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土地使用分區即使用地類別編定(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即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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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簽約

 

買、賣雙方簽訂正式買賣合約,以備辦理過戶事宜。買方應在簽約時支付簽約金給賣方(通常為買賣價的10~15%),賣方則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地政士(土地代書)保管。

 

二、用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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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時機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申請興建自用農舍』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四條『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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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詢或購買農地應先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証明以利確定所屬類別,依土地所在分區可分為

 

()都市土地之農業區土地

 

()非都市土地中特定農業區與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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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五年後之再移轉不受限制!

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前向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使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所稱「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者始得移轉,」應不包括5年屆滿後辦理移轉登記之權利人欲再移轉登記。

◎89128前取得農業用地者不受滿五年始得移轉之限制!

五年移轉登記時間之限制對象,係指該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佈施行生效日(民國89年1月28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興建者。

◎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包含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

申請興建農舍之相關資格與限制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所明定。查上揭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佈生效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對於在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申請興建者,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又依上開辦法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農舍者,仍須受五年內不得移轉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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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含私有山坡地保育區國土保安用地)興建農舍,涉及土地使用管制事宜,應先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縣巿政府地政及建管單位)認定可興建農舍後,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再配合審查其水土保持計劃(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以興建農舍。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農舍屬於農業用地之範疇,申請興建農舍與開發建築用地性質不同,無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規定之適用。另水土保持計劃審核及監督要點第三十七點有關「農舍」部份,應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目」其他開挖整地:挖填土石方總和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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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辦耕地所有權轉移登記,自96年1月12日起應依96年1月10日總統令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及第39條修正條文規定,無須再行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條文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有「因繼承而移轉者」、「因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拍賣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定之拍賣而移轉者」、「依土地法第20條所定之標售而移轉者」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由於,目前除了耕地有類似限制規定外,其他地目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都沒有規定違規用地不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引發朝野立委質疑有失公平,立委認為,耕地違規使用除將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處罰外,又限制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於雙重處罰,因此提案修正。

修正後條文規定,耕地使用及「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劃法相關法令規定;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規定辦理」。換言之,違規使用的耕地也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此之外,裡於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規定要求農民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証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証明書,以証明為農業用地才可辦理的規定,因此也配合此次修法,刪除該項規定。未來,耕地辦理移轉,僅有依農業田賦者,才須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証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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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遺產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但是,也有條件上的限制,就是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所承受的土地必須繼續作農業使用;如果未作農業使用,經有關機關實地勘查發現時,要在其規定期限內恢復農業使用且不得再有非農業使用之情形。在申請農業用地遺產價值扣除時,應提示主管機關出具之農用證明,證明申請扣除之土地確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農業用地。准予免稅後,只要農地種植作物或依法休耕,均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事實。若繼續耕種滿五年,即可節省該筆土地之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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