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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土地使用分區即使用地類別編定(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即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款)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5款)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二、實際供作農業使用之土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四)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但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耕地範圍並不相同。
 
三、非農業用地但做農業使用而視為農地(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1)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2)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項目 農業用地範圍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非都市土地 耕地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一般農業區  
山坡保育區  
森林區  
非耕地 特定農業區 養殖用地
一般農業區 林業用地
山坡保育區 水利用地
森林區 生態保育用地
  國土保安用地
  道地目農路(交通用地)
  供農用之暫未編定地(旱、林)
風景區 農牧用地
河川區 養殖用地
特定專用區及工業區、鄉村區 林業用地
水利用地
  生態保育用地
  國土保安用地
  道地目農路(交通用地)
  供農用之暫未編定地(旱、林)
都市土地 非耕地 農業區 旱、田
保護區 依法供農用之土地(林、牧、養、原池、水、溜、溝)

 

四、農業用地不是全部都可以合法蓋農舍

(一)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

1.非都市土地工業區或河川區。

2.前款以外其他使用分區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林業用地。

3.非都市土地森林區養殖用地。

4.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二)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集村農舍:

1.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

2.非都市土地森林區農牧用地。

3.都市計畫保護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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